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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秋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霄燕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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