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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程秀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4687.00元、货物损失8976.00元(鸡蛋:44斤/箱×12箱×17元/斤),合计13663.00元中的2000.00元,被告人保财产北京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应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0079.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计70.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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