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贵法
陈贵锋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贺江伟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贵法,男,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陈贵锋,男,系原告亲戚。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代表人张建京。
委托代理人贺江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锋,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57.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1天=737.8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1天=737.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5、死亡受害人乔红的检查费1160元,6、尸检及卫生费700元,7、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以上损失共计30126.16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未来收入的物质性补偿,只有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经济上存在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陈某某与乔红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尸体料理费均属于丧葬费范围,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侵权人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20元,但未提交发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外,还造成张风交、庞秀芳损失,二人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97246.67元。两方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0126.16元÷(397246.67元+30126.16元)×122000元=859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599.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3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57.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1天=737.8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1天=737.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5、死亡受害人乔红的检查费1160元,6、尸检及卫生费700元,7、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以上损失共计30126.16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未来收入的物质性补偿,只有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经济上存在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陈某某与乔红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尸体料理费均属于丧葬费范围,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侵权人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20元,但未提交发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外,还造成张风交、庞秀芳损失,二人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97246.67元。两方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0126.16元÷(397246.67元+30126.16元)×122000元=859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599.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3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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