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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克山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陈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路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克山县北二道街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
法定代表人:石晓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克山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霍永彬,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克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克拜县原项目部垫付资金及完成工程量确认书和协议书;二、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8987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以大庆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联兴至昌五公路克山至克拜界段扩建工程第A1合同段工程,该工程的建设主体为克山县人民政府,具体管理部门为克山县交通运输局。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后来由于克山县人民政府应投入的工程款始终不到位,原告已无力再垫付工程款,致使施工无法继续,2014年9月原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继续由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与大庆建安公司建设与施工。经决算,原告实际施工总量约为25087923.69元,克山县人民政府已给付工程款144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约为10680000.00元。2015年8月3日克山县交通运输局、省高建局、大庆建安公司的相关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克拜县原项目部垫付资金及完成工程量确认书》和《协议书》,只承认原告在前期工程中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为3731420.67元,最后变更为3200000.00元,由克山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并表示只要原告在确认书和协议书中签字,3200000.00元就能很快给付,当时原告有大批农民工等着要钱,而且为该工程垫资原告又向他人借了很多外债,为了能尽快得到工程款,原告无奈才在确认书和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实际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约1000多万元,只给付了原告320万元,还差6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这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书和确认书,并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9879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兴至昌五公路克山至克拜界段扩建工程第A1合同段工程中标单位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某是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承建的该工程,其在工程中投入的资金和应得工程款,均应视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如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某不能以个人身份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471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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