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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995NW号轿车由西安前往旬阳县城区,行至102省道159KM+815M处与陈孟驾驶的陕G2G088号小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某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陕A995NW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995NW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陕A995NW号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3.09元、误工费酌定为12851元(5211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酌定为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交通费核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46142.09元。鉴定费15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在鉴定前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治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6142.0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交纳108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军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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