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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负责人: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笑,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陈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6,070.40元、护理费9,228.58元、伤残赔偿金56,076.68元、交通费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68元,以上费用合计99,164.6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日7时许,孟庆峰驾驶黑B45A**号小型轿车沿新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垦医院东侧道口向西右转弯驶过道路分界白色标线,车体占据部分右侧直行车辆所在车道时,此时沿新立街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应急避险而躲避黑B45A**号小型轿车,而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腓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经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经查,孟���峰所驾驶黑B45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王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清楚。因交通事故并非我方车辆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与我公司按同等比例共同承担。如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投保义务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30%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及治疗过程。原告提供证据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无工作。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鉴定费花费。被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医药费应遵循医保用药,照相费需要提供片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7时许,孟庆峰驾驶黑B45A**号小型轿车沿新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垦医院东侧道口向西右转弯驶过道路分界白色标线,车体占据部分右侧直行车辆所在车道时,此时沿新立街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应急避险而躲避黑B45A**号小型轿车,而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7天。经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2、3、4、7肋骨骨��,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3天需1人护理;3、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孟庆峰所驾驶黑B45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王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孟庆峰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王某某因应急避险而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孟庆峰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其可向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某某损失数额:1.医疗费9,532.3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6,070.40元(133.92元/天×120天=16,070.40元),原告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33.92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228.58元;(137.74元/天×7天×2人+137.74元/天×53天×1人=9,228.58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56,076.68元(24,203.00元/年×20年×11%+17,152.00元/年×3年÷2人×11%=56,076.68元)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6.00元住院期间每天3.00元及急救中心票据数额为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10,232.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82,481.6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6,070.40元、护理费9,228.58元、伤残赔偿金56,076.68元、交通费1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92,48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2,48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0元,其中167.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12.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68.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赵 丹 阳
审判员 杨 永 龙

书记员: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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