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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谭喜良(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喜良,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53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张利亚的起诉,我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助理审判员康静、助理审判员李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18时5分许,张利亚驾驶晋K76695号
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推手推车的原告陈某某及扶手推车的陈兰锁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某某、陈兰锁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经查,张利亚驾驶的晋K76695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061.5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晋K76695号
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门诊票据六张、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住院统一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医疗费数额。
4、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患者检查汇总统计一份,证实原告医疗费数额。
5、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诊断证明书
二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1页、病历记录一份3页、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X线照片报告单一份1页、出院记录一份1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数额。
7、灵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陈建强工资情况。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张利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了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经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诊断为左手小拇指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0天。
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70天=260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弟陈建强,原告仅提供了灵寿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建强工资情况。
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确定为31755元/年÷365天×15天=1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利亚驾驶的晋K76695号
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陈兰锁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依法依次认定为医疗费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406元。
原告陈某某与另案原告陈兰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77.57元。
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1.57元+750元+200元)÷17777.57元×10000元=47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5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965.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2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张利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了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经灵寿县医院团泊口分院诊断为左手小拇指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0天。
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70天=260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弟陈建强,原告仅提供了灵寿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建强工资情况。
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确定为31755元/年÷365天×15天=1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利亚驾驶的晋K76695号
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陈兰锁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依法依次认定为医疗费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406元。
原告陈某某与另案原告陈兰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77.57元。
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1.57元+750元+200元)÷17777.57元×10000元=47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5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965.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2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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