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乔某月,系陈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方城县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磊,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乔某月诉被告赵某某、方城县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与乔某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薇、被告开封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盛通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921.6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4时52分,乔治国驾驶鄂FLXX**鄂FN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75KM+1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赵某某驾驶豫RKXX**豫RY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襄荆向慢速车道行驶至该路段,为避让鄂FLXX**鄂FNX**挂车,撞上荆襄向应急车道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骑跨荆襄向路外边沟和应急车道横停,鄂FLXX**鄂FNX**挂车侧翻在中央隔离带和襄荆向快速车道内,造成乔治国当场死亡、赵某某和豫RKXX**豫RYX**挂车乘车人秦小军受伤、两车车辆、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治国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秦小军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据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被告开封财保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乔治国的意外并不是与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还未与乔治国车辆接触,乔治国所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的货物已经侧翻,赵某某为了避让乔治国车辆才由应急车道护栏冲下高速公路,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某某、盛通物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租房合同虽存有瑕疵,但经庭后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乔治国生前与其女儿确实租住在该辖区,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恒定,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3月22日4时52分许,乔治国驾驶鄂FLXX**鄂FN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75KM+1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赵某某驾驶豫RKXX**豫RY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襄荆向慢速车道行驶至该路段,为避让鄂FLXX**鄂FNX**挂车,撞上荆襄向应急车道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骑跨荆襄向路外边沟和应急车道横停,鄂FLXX**鄂FNX**挂车侧翻在中央隔离带和襄荆向快速车道内,造成乔治国当场死亡、赵某某和豫FLXX**鄂FNX**挂车乘车人秦小军受伤、两车车辆、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为,乔治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侧翻,车辆所载货物散落在对向车道,影响了对向车道车辆的安全行驶,其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赵某某为避让侧翻的鄂FLXX**鄂FNX**挂车,采取转向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从襄荆向车道冲入荆襄向车道并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其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因此作出乔治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另查,豫FLXX**鄂FN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通物流,该车在被告开封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医疗费23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车损鉴定费13330元、车辆维修费17774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88470元、路产损失90600元、施救费176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54535.5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42492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审理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行为与乔治国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作为赵某某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首先,本案中涉及前后两次碰撞,即乔治国驾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碰撞为第一次碰撞,赵某某为避让已经发生事故的乔治国所驾车辆而撞上应急车道护栏为第二次碰撞。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两次碰撞发生的时间有先后间隔,双方车辆也未发生直接碰撞,赵某某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乔治国所驾车辆已经发生事故,而乔治国系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在赵某某到达事故现场时已经发生,彼时,正常驾车行驶的赵某某无引起乔治国事故发生的行为,与该事故发生的后果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赵某某仅应对到达之后其驾驶行为导致的第二次碰撞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其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乔治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直接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赵某某的驾驶行为与乔治国死亡及车辆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在乔治国车辆侧翻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赵某某等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乔某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原告陈某某、乔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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