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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及2017年6月12日至全部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率以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9月15日开始还款,但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单据,注明“每月还2000元,月息700元,张某某同意”。2017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利息单据一份,利息单据载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是4800元、2年的利息,实际是被告刘某某书写错误,按照2分的月息,应该是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还款,被告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某辩称,我承认借原告2万元,2分息不对,我每月给原告700元,我还原告2000元,后来去原告家商量说每月还原告600元,还了2个月,原告就起诉了。
张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不清楚,被告刘某某从1992年就没有往家拿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所举2份书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债务非其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198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工资抵压(押),每月还2000元,每月15号开支,9月15日开始还,用期10个月。同日,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利息约定书,载明:每月还2000元,每月另给息700元,张某某同意……2017年6月11日,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另一份利息约定书,载明:欠陈某某(贰万元的利息)4800元,2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所举第二份利息约定书中已经明确刘某某“欠陈某某贰万元的利息4800元,2年的利息”,该约定已变更之前的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及“被告刘某某书写错误,按照2分的月息,应该是96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该利息4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曾经还过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某某亦未举证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该债务为刘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人民币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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