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10区00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林诉被告郭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花,被告郭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拉杆箱复合业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8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为其烧毁了11捆原材料,合款11088元,因此造成了损失25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某欠原告陈广林加工费358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某所辩原告烧毁其原材料并造成损失,不应给付欠款的辩论意见,属反诉内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林欠款35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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