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佩琳,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民,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
被告:辽宁省军区后勤部。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辽宁省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后勤部)、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宁某基地)、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淀粉厂(以下简称淀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淀粉厂、辽宁省军区后勤部、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淀粉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人民币,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约定利息比照银行贷款利率按月支付。2010年12月1日,被告淀粉厂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也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淀粉厂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每月利息按千分之八进行结算。二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借款项,借期均为一年,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二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2月1日开始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是续签借款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2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查:2010年9月1日,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落款处存在原告陈某某及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协议,但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之间,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辽宁省军区宁某农副业基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24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晓红
审判员 王桂华
书记员: 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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