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广东,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常振东,经理。
原告陈广东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燊豆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东委托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常振东追偿。原告陈广东要求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偿还原告陈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偿还原告陈广东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105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常振东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广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诉前保全费用1593元,均由被告燊燊豆制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
书记员:王皓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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