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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建国(被告徐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徐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徐建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利息;第二段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三段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徐某某、徐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了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同年11月,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其后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支付48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仍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徐建国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还清借款本息,但未能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及徐建国的户籍信息表、2016年4月26日及8月1日大冶市金牛镇徐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11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三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其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除月利率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三笔借款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月利率2%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与徐建国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两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两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徐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徐建国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某、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建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人民陪审员 佟淑娟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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