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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段法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段法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段法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冀DZQ255摩托车,沿磁县梧桐庄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号电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海涛驾驶的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李海涛与原告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进行抢救并治疗,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李海涛驾驶的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段法权,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DZQ255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DDS178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海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段法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段法权证明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四张照片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分担。3、住院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9张)、邯郸市第四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张、大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0年职工开支明细表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及依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李海涛并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2100元。
被告段法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陈某某酒后驾驶冀DZQ25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磁县梧桐庄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号电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海涛驾驶的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住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11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5-20年,每次更换费用为3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民,在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份其工资为3930元,2010年9月份其工资为3201元,2010年10月份其工资为2801元。
另查明,李海涛驾驶的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段法权。2010年3月10日,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58元,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
原告陈某某的住院费收据原件未向本院提供。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段法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酒后驾驶冀DZQ25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海涛驾驶的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涛无责任。因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DS178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海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930+3201+2801)÷90天×误工天数310天=34210元;2、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22天×2人)+(12432元÷365天×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1人)=45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22天×50元/天=110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为:(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15元=1680元;5、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20年×30%=3574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602元,因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57706.64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后续两次人工关节更换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段法权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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