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国。
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卫国、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卫国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即每月12500元),超过三个月利息提高30%。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陈卫国借款的担保人一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卫国分别向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付息125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息30000元、2014年7月4日付息82500元,在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前,被告陈卫国累计付息125000元。在原告起诉后,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卫国又向原告付息90000元,现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陈卫国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卫国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每月9500元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按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的意思表示,已明确了前三个月利息为每月12500元,其后利息标准提高30%,即每月16250元,该利息约定的标准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累计已支付利息125000元,经计算应为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已实际给付,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不再调整。因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被告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符合法定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减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利息9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因在借条中,被告李某系作为被告陈卫国的担保人一并签名,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被告陈卫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国、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诉讼中给付的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卫国、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卫国、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进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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