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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娇、被告邓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辽F25L**号小型客车,在县道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子村大井组路段存草仓库门前倒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撞行人原告陈某某,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5321.20元(含门诊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3、护理费2473.88元(107.56元×23天),4、交通费92元(4元×23天),5、残疾赔偿金36163.60元(32876×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0元(32876元×3年×10%),7、鉴定检查费126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赔款10000元。因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损失请求由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邓某某辩称,我系F25L11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致损失因我已投保了不计免方式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核定出的超医保用药。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F25L11号小型客车已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事故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至于原告本次所主张医疗费用,其中超医保用药数额为13055.80元,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37800元,名称为下肢锁定钛板,该部分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进行合理性鉴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一人标准。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辽F25L**号小型客车,在县道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子村大井组路段存草仓库门前倒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撞行人原告陈某某,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林梅主要护理;之后,原告又丹东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过,总计发生医疗费用65321.20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于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出生于1947年9月10日,身份证中登记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玉屏玉屏路110号,户口薄中登记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小北街居委会玉屏路110号,其为城镇居民。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发生此次事故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2日,由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合计12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收、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用核定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损失按100%的比例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邓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65321.20元(经医保部门核定,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3055.8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3、护理费2473.88元(107.56元×23天),4、交通费92元(4元×23天),5、残疾赔偿金32876元(32876×1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0元(32876元×3年×10%),7、鉴定检查费1269元。经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304.68元(10000+2473.88+92+32876+9862.8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3415.40元(65321.20-13055.80+1150-10000),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8720.08元(55304.68+43415.40);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5.80元,因被告邓某某已支付于原告10000元,故被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80元(13055.80-10000)。另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至于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37800元,属不合理用药,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部门在诊治其伤情时,是根据法定的医疗规范对原告病情进行全面检查后,进而作出符合诊疗规范且相互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治疗,符合客观实际。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存在明显不合理行为情形下,本院对其要求对原告发生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720.08元;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计3055.80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邓某某、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1269元,合计2579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2439元,原告自行承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邓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波

书记员: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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