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某
刘某某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陈振民
女婿
鲁国花
原告陈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小某妻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二
原告女婿。
被告鲁国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小某、刘某某与被告鲁国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陈小某医疗费13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270.5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小某误工费4270.5元,未提交证据,结合陈小某的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小某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结合陈小某的住院天数、陈小某及护理人员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小某电话费8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小某电动三轮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刘某某医疗费26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刘某某误工费1752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刘某某的年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刘某某交通费72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结合刘某某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7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刘某某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刘某某护理费按每天73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予采纳。原告主张刘某某护理时间为17天,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刘某某住院时间为10天,原告对刘某某出院后需护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护理时间认定为10天。护理人员收入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0天=372元。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刘某某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陈小某医疗费13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270.5元、交通费600元,刘某某医疗费26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372元,共计22243.4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400元,为20843.41元,由被告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国花给付原告陈小某、刘某某赔偿款20843.41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陈小某、刘某某负担462元,由被告鲁国花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陈小某医疗费13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270.5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小某误工费4270.5元,未提交证据,结合陈小某的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小某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结合陈小某的住院天数、陈小某及护理人员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小某电话费8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小某电动三轮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刘某某医疗费26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刘某某误工费1752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刘某某的年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刘某某交通费72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结合刘某某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7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刘某某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刘某某护理费按每天73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予采纳。原告主张刘某某护理时间为17天,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刘某某住院时间为10天,原告对刘某某出院后需护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护理时间认定为10天。护理人员收入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0天=372元。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刘某某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陈小某医疗费13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270.5元、交通费600元,刘某某医疗费26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372元,共计22243.4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400元,为20843.41元,由被告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国花给付原告陈小某、刘某某赔偿款20843.41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陈小某、刘某某负担462元,由被告鲁国花负担321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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