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蔡勇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路政部门财产损失11606元、车辆损失9978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合计132686元。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路政部门财产损失11606元、车辆损失9978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合计132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路政部门财产损失11606元、车辆损失9978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合计132686元。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路政部门财产损失11606元、车辆损失9978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合计132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