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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家焕诉被告周德某、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家焕
王守忠(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
周德某
熊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家焕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德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家焕诉被告周德某、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与被告周德某、熊某某;被告中太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家焕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鄂DKM74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太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某、熊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陈家焕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周德某、熊某某对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采信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陈家焕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与核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家焕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7683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1710元(65元/天×334天);4、护理费1950元(65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8、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052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家焕赔偿经济损失42814元(残疾赔偿金15704+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周德某、熊某某向原告陈家焕赔偿经济损失31738元[(105297元-42814元-10000元)×70%-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焕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所判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家焕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鄂DKM74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太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某、熊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陈家焕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周德某、熊某某对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采信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陈家焕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与核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家焕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7683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1710元(65元/天×334天);4、护理费1950元(65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8、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052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家焕赔偿经济损失42814元(残疾赔偿金15704+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周德某、熊某某向原告陈家焕赔偿经济损失31738元[(105297元-42814元-10000元)×70%-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焕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所判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德某负担。

审判长:钟爱平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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