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乐
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陈家乐。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家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魏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六级伤残,二被告认为伤残过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是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通山县镇南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盖有社区公章和西城派出所公章,且两份证明能相互应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证明原告陈家乐及其母亲邓荷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份,被告陈某某建三层房屋,将泥工部分发包给被告朱某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30元结算。后被告朱某某请原告陈家乐来帮忙做工,工资按日结算(朱某某给陈家乐发工资150元一天,约定好过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母亲)。在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家乐在给被告陈某某房屋屋平顶浇水时突然从3米高处天窗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肾破裂、脾破裂、胰尾挫伤、肠系膜根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后被切除,原告支付医疗费20576.82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需护理30天,后期定期影像学检查费用估计需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55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邓何仙护理,邓何仙为无固定职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原告给被告做工时年满16周岁,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通山县镇南中学读书,发生事故前原告在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古井小区已居住一年以上。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陈家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0576.82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据,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9天。原告误工损失为26008÷365×19天=1353.8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邓何仙护理,邓何仙为无固定职业,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需护理30天计算为26008÷365×30天=2137.64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家乐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按其伤残等级六级计算为22906/年×20年×50℅=229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200元,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后期定期影像学检查费用估计500元左右。对该后续治疗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家乐各项损失合计为256378.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陈家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家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已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明知在屋顶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自己不小心从3米高的天窗坠落,对此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家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者,陈家乐受雇于朱某某在陈某某家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陈某某明知被告朱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应当与朱某某对陈家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二被告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而精神抚慰金系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家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56378.3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为179464.81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3964.81元。剩余损失76913.49元由原告陈家乐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家乐各项损失共计153964.81元,由被告陈某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陈家乐负担1832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xxxx3,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陈家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家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已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明知在屋顶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自己不小心从3米高的天窗坠落,对此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家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者,陈家乐受雇于朱某某在陈某某家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陈某某明知被告朱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应当与朱某某对陈家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二被告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而精神抚慰金系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家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56378.3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为179464.81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3964.81元。剩余损失76913.49元由原告陈家乐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家乐各项损失共计153964.81元,由被告陈某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陈家乐负担1832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3118元。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汉中
审判员:陈菲
书记员:刘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