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0日21时2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某某方向176KM+465M处,周彦海驾驶XX号小型客车(实挂YY号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右侧护栏后旋转调头,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被告武某某驾驶A、B挂号躲避不当先撞击XX号小型客车,后撞击左侧车道内公宝兴驾驶的C号小型轿车,导致XX号小型客车再碰撞右侧护栏,造成XX号小型客车加重车损、A号车辆前部损坏、C号小型轿车右侧车体损坏、轻微路产损失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周彦海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武某某负全部责任,周彦海、公宝兴均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0,846元,并提供了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称评估报告鉴定师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不属于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二手车价值鉴定,该鉴定师提供的鉴定师资格证未显示其有保险公估、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不合法,无效。
四、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3,3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五、施救费:原告主张9,9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费用过高,依法裁判。
六、拖车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七、路产损失:原告主张2,2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路损赔偿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就该项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某,周彦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申请对XX号小型客车重新鉴定,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XX号小型客车车损为108,066.74元。原告已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损2250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总计129,79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的前提下,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认可被保险车辆全责的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车辆为套牌车辆,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应当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第二次事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调取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现场勘察照片,对事故车辆全部损失及第一次、第二次分别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虽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享有向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冀H67173号小型客车施救费、拖车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XX号小型客车车损为108,066.74元。车损公估费、路产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08,066.74元。2.车损公估费3,300元。3.施救费9,900元。4.拖车费3,500元。5.路产损失2,250元。以上共计127,016.74元。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因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加重,剩余损失125,016.74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承担70%为宜,为87,512元。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车损公估费、路产损失共计89,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某某、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原告负担44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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