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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连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娇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连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右侧超车时,撞上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邯公交认字(2010)第1005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娇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36742.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65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再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14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娇娇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连娇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护理费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损失23532.84元,门诊费用120元,护理费2140元,再治疗费7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右侧超车时,撞上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邯公交认字(2010)第1005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右股骨损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652.84元,聘请护理人员花费2140元;2010年6月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至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以各项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236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140元(120元/天×10天+100元中介费+120元×7天),后续治疗费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26652.8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3000元,因其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应当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条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26652.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连娇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仁
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陈亮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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