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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李张印,男,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男,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冀DH3739、挂冀DRL64半挂车,沿新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寺庄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陈振华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6、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拖车费用为2000元;7、停车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车费用为2000元;8、装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倒装费为3000元;9、评估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8645元;10、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为106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应当有证据证实,并且赔偿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应当有证据证实,并且赔偿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和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情况和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挂车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挂车,我公司只对该事故主车承担承保责任,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我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并且根据事故责任该车有超载情况,我公司应免赔25%,因主挂车一体,故我公司对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50%;另外,拖车费、停车费、倒运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11张和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挂车和投保车辆的挂车不一致及保险约定免赔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车牌号为冀DH3789、冀DRL6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寺庄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振华驾驶原告陈某某的车牌号为冀DC304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H3789、冀DRL6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冀DC304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陈某某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原告陈某某。陈振华系原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22日,冀DH3789、冀DRL64挂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均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该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经峰峰矿区道路交通事故评损委员会评定,损失评估金额为28645元,花费评估费用1060元。为处理事故车辆,原告花费拖车费用2000元,停车费用2000元,装卸搬运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387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振华驾驶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和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车辆受损,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DH3789、冀DRL64挂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8645元、评估费106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装卸搬运费3000元,以上共计36705元。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超出4000元的损失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陈振华承担30%、被告王某某承担70%为宜。因陈振华和被告王某某分别是原告和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二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二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705-4000)元×70%+4000元=2689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的挂车不是投保的挂车,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挂车车牌号和投保的挂车车牌号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照片也不能明确显示挂车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5%,但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且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主合同的附属部分,属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893.5元,共计26893.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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