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
王亚迅
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系本案无牌大货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康召,系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迅,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迅、张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21293.07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9时许,刘明波驾驶无牌货车在柞水县火车站倒车时,观察不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将站在货车后面的原告陈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被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
门诊治疗四个月后未有好转,随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9003.07元,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
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刘明波驾驶的无牌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刘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庭审中原告述称39003.07元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刘某某垫付的。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均予认可并表示积极进行赔偿,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如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重大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合法;3、原告主张在该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得而知;4、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5、被告应为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因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庭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第5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刘明波驾驶货车在火车站货场倒车过程中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虽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但是向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未勘察现场,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并不能因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否认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受害方的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39003.07元,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8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0天,相应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600元。
(3)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该为住院期限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没有证据推翻。
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的标准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应认定为60元/天×90天=5400元。
(4)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费用发生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50元/天×13天=65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6)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主张为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40元×20年×10%=52840元。
因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至今在柞水县城内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部分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主张的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认为5000元过高,按照伤残等级最多认定2000元。
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8)营养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30元/天×营养期限60天=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293.07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雇员刘明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站在车后的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向原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两被告一致承认为了享受团体保险可以降低保费的优惠,肇事车辆以案外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是保险费是由被告刘某某缴纳且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此可见,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利益实际享有人,故刘某某主张自己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加之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不要求追加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9840元,共计798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1453.07元,共计111293.07元,但是,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3.07元,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款项时应将该部分医疗费从中扣减,即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最终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290元,并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9003.07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但其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三款、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9003.0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刘明波驾驶货车在火车站货场倒车过程中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虽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但是向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未勘察现场,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并不能因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否认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受害方的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39003.07元,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8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0天,相应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600元。
(3)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该为住院期限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没有证据推翻。
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的标准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应认定为60元/天×90天=5400元。
(4)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费用发生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50元/天×13天=65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6)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主张为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40元×20年×10%=52840元。
因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至今在柞水县城内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部分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主张的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认为5000元过高,按照伤残等级最多认定2000元。
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8)营养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为30元/天×营养期限60天=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293.07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雇员刘明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站在车后的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向原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两被告一致承认为了享受团体保险可以降低保费的优惠,肇事车辆以案外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是保险费是由被告刘某某缴纳且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此可见,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利益实际享有人,故刘某某主张自己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加之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不要求追加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9840元,共计798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1453.07元,共计111293.07元,但是,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3.07元,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款项时应将该部分医疗费从中扣减,即人保财险柞水支公司最终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290元,并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9003.07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但其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三款、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9003.0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坪
书记员: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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