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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金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永乐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李金榜
李金会
李西刚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系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葛沽塘村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李西刚,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金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乐、曹宝振,被告李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会、李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17时1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虽被告李金榜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在庭审时提供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金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为3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因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7500元。因原告之伤为右髌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未能提交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参考其工作单位,对其误工工资本院支持其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673.32元(27064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1080元(108元/天×10天);5、伤残检查费3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自行车车损2400元。因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交警部门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证结论书,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支持为77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12617.32元。
被告李金榜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2617.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榜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617.3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6元,被告李金榜承担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17时1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虽被告李金榜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在庭审时提供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金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为3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因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7500元。因原告之伤为右髌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未能提交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参考其工作单位,对其误工工资本院支持其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673.32元(27064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1080元(108元/天×10天);5、伤残检查费3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自行车车损2400元。因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交警部门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证结论书,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支持为77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12617.32元。
被告李金榜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2617.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榜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617.3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6元,被告李金榜承担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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