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马意洲(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
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
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意洲,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
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公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和10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意洲与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对原告自认的付息截止日,被告需要进一步对账确认,如认为有误,被告将在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供对账异议,逾期则由法院确认原告自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虽已约定由被告方负担,但其收费标准应当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对账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双方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2065元,经审核,该费额不违反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4年7月29日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时生效。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2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因约定的月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就是24%,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74102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额为72065元,该费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相加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驳回。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12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为72065元。
三、被告夏某某对被告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923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3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4年7月29日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时生效。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2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因约定的月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就是24%,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74102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额为72065元,该费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相加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驳回。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12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为72065元。
三、被告夏某某对被告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923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光东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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