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娟与被告邹某、李家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天。

原告陈娟与被告邹某、李家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被告李家天、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78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22时20分,李家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象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邹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原告陈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天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娟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6日-22日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6942.71元。同年10月28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娟伤残程度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陈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家天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后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家天应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364.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26.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7293.49元(含已垫付部分)。余额18362.71元由被告李家天、邹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的赔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李家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53.9元,被告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08.81元(含已垫付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942.71元,以及经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106天,误工费标准应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33148元为宜,误工期106天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16天,主张计算16天的护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娟经济损失90147.39元(含已付15942.71元)。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娟经济损失5508.81元(含已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李家天负担1636元,被告邹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书记员:周萌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