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陈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12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姨妈,原告母亲李建伟原系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银公司)供气车间员工,于2013年2月16日因工死亡。唐银公司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给予家属一次性困难补助30万元,安排被告到唐银公司就业。针对30万元的分割问题,经原告姥姥、姥爷及原告父亲一致同意,其中20万元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今后的生活及上学等费用。但被告在银行存款时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0万元存入自己名下。被告虽然将该20万元的五年定期中国银行存折交给原告父亲保管,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未得到任何保障,原告的父亲及其他亲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存款人变更为原告,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次性困难补助30万元属于对工亡职工李建伟直系家属的精神赔偿,配偶、父母、子女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平均分配,李某某父亲李某某、母亲郭淑玲、配偶陈海波、女儿陈某每人应得7.5万元,如果协商分配的话,应以协商的结果确定。陈某本来应得7.5万元,但最终却可以得到20万元,这是各方赠与的结果,而且李某某、郭淑玲在赠与的同时附加了义务,属于附义务赠与,该义务是陈某和陈海波必须接受监管,在陈某18岁之前不得动用该笔存款,确实需要花钱,要事先经李某某、郭淑玲同意,陈某18岁后该款转入陈某名下,若陈某、陈海波未经李某某、郭淑玲同意,擅自动用该笔存款,则李某某、郭淑玲有权撤销赠与,重新按比例分配。但全家又怕陈某拿到这笔钱后乱花,于是经全家协商决定,将20万元存款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陈海波设置密码,并且存折由陈海波持有。被告认为,从原告利益考虑,对这20万元进行有效监管确有必要,这是维护其利益的表现,也是各方协商后确定的结果,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李某某、郭淑玲将撤销赠与,重新分配30万元补偿款。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的1身份情况。
2.唐银公司关于李建伟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1份,证明该公司在依法对原告母亲按工亡处理之外,为解决家属生活困难给予生活补助30万元,并照顾一个就业名额。
3.2013年2月26日的收条1份,证明死者家属收到了唐银公司给予的困难补偿款30万元,收款人是原告的姥姥郭淑玲、姥爷李某某、和父亲陈海波。
4.李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折1份,证明此款经原告亲人的协商,决定给原告20万元,却被被告存在了自己名下,被告没有权利分得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
5.2013年2月25日同意将被告李某某招录为唐银公司员工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针对死者亲属的补偿有两个,二者是一体的,其中一个是30万元的补偿款,另一个是福利补偿即招录员工,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由唐银公司招录,由于原告年龄太小,将用工指标让给了被告。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人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李建伟因工亡,唐银公司给予困难补助30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给孩子存20万元,由原告的父亲和被告代表原告的外祖父、母共同监管,将该款存入被告名下,由陈海波持有存折并设立密码,原告未成年之前,此款不能动,待成年后由其支配。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私自将钱存在自己名下,而是按双方约定的结果存在自己名下,以视监管。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字面反映与30万元补偿款分配没有任何关系,且招录情况说明上有陈海波签字,说明原告对本事实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两个人都证明了同意给原告存20万元,但陈海波并没有放弃对困难补助的享有,而是把这个钱存在原告名下。双方共同监管这个说法不真实,即使是监管也应当是由原告的父亲或原告的姥姥姥爷监管,被告无权监管。另外,何某某说的关于30万元补偿款分配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3年2月26日。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方对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定;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对被告方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姨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海波系原告之父。2013年2月16日原告母亲李建伟在唐银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该单位在工伤保险规定的补偿之外,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30万元困难补助费以及安排就业名额一个。2013年2月26日,经死者家属协商,将就业名额给予被告,被告被招录为唐银公司的合同制员工;30万元困难补助费中的10万元分配给死者的父母郭淑玲和李某某,其余20万元分配给死者的女儿陈某。但原告尚小,不具备处分巨额财产的能力,由李某某代表陈某外祖父、母与陈某父亲陈海波共同监管20万元。当日,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20万元存于中国银行唐山市河北路支行,陈海波设置了存折密码并负责保管存折,双方约定待陈某18岁时将该款项变更到陈某名下。2013年5月原告以其财产权利并未得到保障为由,要求被告将该存款变更到其名下,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民事活动及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分配给陈某的20万元在银行开户后,陈海波设置密码并保管存折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将20万元存入李某某名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至今李某某未从银行取走该20万元,并未实际获得利益,更未实施任何行为侵害原告对该20万元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审判员 赵立佐
审判员 卞燕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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