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主要负责人:阮俊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04.35元,其中医疗费15281.35元、误工费15354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某连带赔偿102107.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假日酒店门前路段,因雨天视线不佳,未及时发现前方被告郭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东侧公交车停靠站点的鄂FEA88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被告郭某所驾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当事双方协商,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00元后驾车驶离现场。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5281.35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郭某驾驶的鄂FEA88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被告郭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嘉欧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各1份以及原告陈某某2015年10月-2016年3月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花名册6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从2012年8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止一直在湖北省嘉欧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月工资260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在岗职工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已60周岁,不应赔付其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采信。2、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就医支出交通费71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3、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收据1张,证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2012年4月18日购买时的价格为4100元,并以此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定损结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购车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认定该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鉴于原告陈某某所驾三轮车受损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其损失为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陈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94.35元,其中医疗费15281.35元、误工费15354元(2600元/月×6个月=15600元,原告陈某某只主张1535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定)。
此外,原告陈某某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94.35元,被告郭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剩余7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虽系本案涉案的鄂FEA88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驾驶的鄂FEA88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91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4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8561.35元(医疗费15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9533元(79133元+10000元+400元)。原告陈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18561.35元(108094.35元-89533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为5568.4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101.41元(89533元+5568.41元)。
原告陈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101.4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40元、被告郭某负担100元(由原告陈某某代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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