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泽鹏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泽鹏(系陈某某之子),1992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泽鹏、贾佳,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将张家口市花园街3#底商及地下室共三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于某某使用,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因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方(陈某某)与乙方(于某某)签订的关于张家口市花园街3号底商及地下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解除协议,由于乙方未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本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归还甲方的出租房,并且支付对该出租房使用期间所欠的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各项损失共计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本款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支付给甲方,出租房中物品甲方负责寻找库房储藏,搬运及库房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在此期间出现物品损害、丢失与甲方无关;支付本款项后应在叁日内将甲方负责储藏的物品搬走,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走,视为乙方放弃甲方负责储藏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拥有对甲方负责储藏物品的处置权;”。被告于某某虽认为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依照《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因被告于某某未及时履行《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搬运被告物品产生的搬运费1200元、摄影费4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将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被告未交还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房屋使用费3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租金36500元,房屋使用费36600元,搬运费1200元,摄影费400元,共计74700元。被告于某某同时将在租赁房屋内物品搬离该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将张家口市花园街3#底商及地下室共三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于某某使用,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因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方(陈某某)与乙方(于某某)签订的关于张家口市花园街3号底商及地下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解除协议,由于乙方未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本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归还甲方的出租房,并且支付对该出租房使用期间所欠的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各项损失共计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本款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支付给甲方,出租房中物品甲方负责寻找库房储藏,搬运及库房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在此期间出现物品损害、丢失与甲方无关;支付本款项后应在叁日内将甲方负责储藏的物品搬走,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走,视为乙方放弃甲方负责储藏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拥有对甲方负责储藏物品的处置权;”。被告于某某虽认为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依照《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因被告于某某未及时履行《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搬运被告物品产生的搬运费1200元、摄影费4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将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被告未交还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房屋使用费3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租金36500元,房屋使用费36600元,搬运费1200元,摄影费400元,共计74700元。被告于某某同时将在租赁房屋内物品搬离该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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