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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熠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国柱
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
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国柱,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步行街15-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喜(曾用名徐国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熠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不能作为普通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其与原告陈国柱之间进行合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效,但因双方合伙发生成本应平均分担,利润应依法分割。原告陈国柱提交的世嘉国盛公司与宝升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称系宝升昌公司为其提供的被告从宝升昌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明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及个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被告与陈国柱对工程项目进行确认的书面材料及2009年星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能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曾承接的工程项目,陈国柱已支付的工程成本、其已支取的工程款212000元,但不能确认具体的总工程款数额,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原告陈国柱主张的分割利润不予支持,可待利润确定后另行解决。在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中原、被告已对原告陈国柱在施工过程中的成本314728元进行了确认,故依公平原则被告星熠公司应与原告陈国柱平均分担工程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柱人民币513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陈国柱负担1359.96元,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不能作为普通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其与原告陈国柱之间进行合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效,但因双方合伙发生成本应平均分担,利润应依法分割。原告陈国柱提交的世嘉国盛公司与宝升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称系宝升昌公司为其提供的被告从宝升昌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明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及个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被告与陈国柱对工程项目进行确认的书面材料及2009年星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能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曾承接的工程项目,陈国柱已支付的工程成本、其已支取的工程款212000元,但不能确认具体的总工程款数额,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原告陈国柱主张的分割利润不予支持,可待利润确定后另行解决。在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中原、被告已对原告陈国柱在施工过程中的成本314728元进行了确认,故依公平原则被告星熠公司应与原告陈国柱平均分担工程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柱人民币513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陈国柱负担1359.96元,被告唐山市星熠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57.04元。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美秋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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