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农民,现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学,系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陈金环,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娜,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学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李某驾驶黑EC2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造纸厂附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实原告受伤后,病情治疗、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证据三,鹤岗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工资是4,500.00元;证据四,某塑钢窗加工厂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每月的工资是4,500.00元;证据五,鹤岗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51,709.87元。李某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治疗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2,401.78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我方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的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数额���我方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计算的数额,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比例不应该为12%,应当为11%,误工费应提供有效证据,一人部分护理60日,不能按护理人员全额工资算,关于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费用,我方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费用后计算。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复印件四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李某垫付医疗费2,401.78元,一张1,500.00元票据复印件已灭失,所有票据原件已交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所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赔款收据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因该起事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二被告的确认,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给出鉴定意见证实: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50%,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右额叶软化灶形成,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根据其病情延长治疗终结时间二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根据其病情,其后需一人部分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鹤岗市鑫弘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和证据四新华镇庆祥塑钢窗加工厂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护理人员工资,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出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和缴纳社保证明,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工资超过3,500.00元以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以上相关证据,所以超出3,500.00元以上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两份个人工资证明上,只写明原告陈某某和护理人陈阳阳月工资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二人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于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照号为黑EC2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附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51,709.87元。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40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亦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将以此为据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经本院调查,原告确在鹤岗市东山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工作单位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故本院按同行业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证明,本院将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标注计算护理费。原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中,两个十级伤残按12%计算有误,应为11%。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0,381.00元(27,446.00元×20年×11%);医疗费39,308.09元(减去李某支付2,401.7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4,500.00元×8个月),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500.00元计算低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163.84元(12,665.00元÷365日×120日);营养费4,500.00元(90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62日×100.00元/日);交通费186.00元(62日×3.00元/日);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7,738.93元,原告主张143,832.00元,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人民币33,832.00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3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9.16元由李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