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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彦飞
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
陈华
李某某
周彬(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2014)克东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前东街九号鲁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彬,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赵子林,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第二被告利用第一被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克东县金城乡古城村汇源果汁水厂建筑工程,2013年8月25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4月份,原告先后在被告施工工地出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880.00元。
王佑国于2013年12月26日身故,第二被告接收该工程继续施工。
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第二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8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对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我方不予认可,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的员工名单上没有她的名字。
二、王某某与王佑国不是合法夫妻,他们没有共同的财产利益,王某某无权代表王佑国出具欠条,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
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日期,而且出具的时间是在王佑国死亡之后,这张欠条的真伪无法鉴别,我们方不予认可。
李某某已经足额的按照合同向王佑国支付了工程款,甚至是超额,在此我们有三项证据要向法庭提交。
四、原告陈某某所做的工作没有经过合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孙玉合的允许,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孙玉合是合同约定的钢管拆卸工作的负责人,他人无权拆钢管,而且这个行为给孙玉合造成了财产损失。
综上,我方不认可5,880.00元的债务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受王佑国生前的委托对陈某某的劳务费出了证据,我们予以认可,因王佑国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而身亡,这个劳务费依据建筑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现承包人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某称其与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承包合同且有建筑资质,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及资质,故其自称与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约定内容均应以无效条款处理。
本案原告陈某某为汇源果汁工地拆卸并运输钢管、扣件等材料,该工地承包人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所诉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与王佑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王佑国承包后雇佣王某某为其材料员并派王某某到鑫火租赁站经营者李文秀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王佑国去世后王某某根据鑫火租赁站的要求组织人员返还租赁材料并无不当,且所租赁的材料也被工地实际使用,因此原告陈某某所诉劳动报酬款5,880.00元应由该工地的承包人李某某负责给付;关于被告称王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因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王佑国,王佑国承包后雇佣的人员无需告知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欠条是王某某出具的问题,因王某某是王佑国生前雇佣的材料员,且该材料是王某某经手租用的,王佑国死后王某某有义务返还该材料,但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负责偿还,故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因第二被告李某某称与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王佑国,故李某某与王佑国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因王佑国是在李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故王佑国生前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劳动报酬在其去世后应由李某某予以支付,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某称其已支付近750,000.00元工程款,实际情况是王佑国在李某某手借款275,000.00元,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了385,115.00元,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抗辩称王某某不属于第三人的问题,因王某某系王佑国雇佣的工地材料员,直接归王佑国领导,工资应由王佑国支付,且王某某作为王佑国工地的材料员实际参与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又经手直接偿还了部分租赁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5,880.00元;
二、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某称其与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承包合同且有建筑资质,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及资质,故其自称与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约定内容均应以无效条款处理。
本案原告陈某某为汇源果汁工地拆卸并运输钢管、扣件等材料,该工地承包人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所诉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与王佑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王佑国承包后雇佣王某某为其材料员并派王某某到鑫火租赁站经营者李文秀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王佑国去世后王某某根据鑫火租赁站的要求组织人员返还租赁材料并无不当,且所租赁的材料也被工地实际使用,因此原告陈某某所诉劳动报酬款5,880.00元应由该工地的承包人李某某负责给付;关于被告称王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因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王佑国,王佑国承包后雇佣的人员无需告知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欠条是王某某出具的问题,因王某某是王佑国生前雇佣的材料员,且该材料是王某某经手租用的,王佑国死后王某某有义务返还该材料,但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负责偿还,故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因第二被告李某某称与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王佑国,故李某某与王佑国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因王佑国是在李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故王佑国生前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劳动报酬在其去世后应由李某某予以支付,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某称其已支付近750,000.00元工程款,实际情况是王佑国在李某某手借款275,000.00元,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了385,115.00元,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抗辩称王某某不属于第三人的问题,因王某某系王佑国雇佣的工地材料员,直接归王佑国领导,工资应由王佑国支付,且王某某作为王佑国工地的材料员实际参与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又经手直接偿还了部分租赁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5,880.00元;
二、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苏海
审判员:宋丽楠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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