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保廷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灵铃,被告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原告的住院诊断、病历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823.72元,有涉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为证,虽被告提出医疗费中乙肝检测费、健康教育费等不应承担,但此费用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开支,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且证据也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27天(住院12天+休息15天)=948.24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也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2天×1人=421.44元;5、交通费,原告实际住址与治疗医院相距甚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93.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路某某虽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8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423.72元,未超过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421.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469.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在天津铁厂支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2700元返还被告路某某。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对被告路某某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5A134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原告的住院诊断、病历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823.72元,有涉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为证,虽被告提出医疗费中乙肝检测费、健康教育费等不应承担,但此费用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开支,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且证据也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27天(住院12天+休息15天)=948.24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也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2天×1人=421.44元;5、交通费,原告实际住址与治疗医院相距甚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93.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路某某虽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8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423.72元,未超过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421.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469.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在天津铁厂支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2700元返还被告路某某。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对被告路某某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5A134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00元。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温长水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李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