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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军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国军
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钟梓文
韩杨

原告陈国军,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路滨,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兴春,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梓文,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国军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患病需去外地治疗,于2013年4月20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恢复诉讼,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滨,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梓文、韩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下属城山煤矿负责原告所在房屋的自来水管路的管理与维修,因管理不善导致自来水管路跑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通过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自来水管路跑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损害是因为地面下沉造成的,且水管破裂也是该原因造成的,因其无证据提供,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危房,不能继续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重置价格赔偿918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2000.00元,虽未提供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但其房屋损害已构成危房,不能继续居住属客观事实,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的标准,对原告要求给付房租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军房屋损害赔偿款91832.00元,房屋租金2000.00元,合计93832.00元。
案件受理费2146.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下属城山煤矿负责原告所在房屋的自来水管路的管理与维修,因管理不善导致自来水管路跑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通过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自来水管路跑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损害是因为地面下沉造成的,且水管破裂也是该原因造成的,因其无证据提供,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危房,不能继续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重置价格赔偿918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2000.00元,虽未提供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但其房屋损害已构成危房,不能继续居住属客观事实,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的标准,对原告要求给付房租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军房屋损害赔偿款91832.00元,房屋租金2000.00元,合计93832.00元。
案件受理费2146.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王百灵
审判员:金京伟

书记员:王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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