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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报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九宫山镇牌楼村三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潭社区居委会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鄂南保险大厦。
负责人李天佑,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报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认为其不是真实的,他属于正常驾驶,不应当负责,该证据系有关有权限职能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朱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他的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才信;对于证据3医疗费发票7张,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中两张自购药物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系,不是真实的,对于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物收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同时也没有医嘱支持,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五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病历资料,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护理费收据两张,该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且来源不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是与被告受伤后治疗所发生的支出,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及证明,对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通山县九宫山镇牌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原告陈某某的妻子谭细莲是残疾人,该证明并非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鄂L35762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车损认定书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住院预收款收据及收条,住院预收款真实有效,对于20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5762货车从咸宁市温泉家中出发前往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船埠村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牌楼村三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无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咸宁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去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通山县中医院住院24天,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共花费医疗费123399.44元,其中被告朱某某代为垫付医疗费23425.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护理时间55天,营养为50天。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家庭有四人,其中原告儿子陈元坤(公民身份号码:xxxx)属于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2、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其他护理人员照顾护理。3、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给付现金2000元。3、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l35762货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5762小轿车在被告财报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35762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分摊承担余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123399.44元(含被告朱某某垫付的23425.5元医药费);2、护理费,护理时间55天,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55天=432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请求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时间50天,故营养费按15元/天×50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注明:原告陈某某现年68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且综合赔偿指数22%,故伤残赔偿金按10849元/年×(20-8)年×22%=28641.36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800元,加上原、被告确定的救护车费350元合计1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7519.83元。本次事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120.39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32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8641.36元、交通费1150元)。原告剩余损失118399.4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879.61元,其已支付25425.5元,还应赔偿57454.11元。对原告请求的妻、子护理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度被告朱某某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朱某某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120.39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454.11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认为其不是真实的,他属于正常驾驶,不应当负责,该证据系有关有权限职能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朱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他的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才信;对于证据3医疗费发票7张,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中两张自购药物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系,不是真实的,对于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物收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同时也没有医嘱支持,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五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病历资料,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护理费收据两张,该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且来源不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是与被告受伤后治疗所发生的支出,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及证明,对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通山县九宫山镇牌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原告陈某某的妻子谭细莲是残疾人,该证明并非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鄂L35762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车损认定书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住院预收款收据及收条,住院预收款真实有效,对于20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5762货车从咸宁市温泉家中出发前往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船埠村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牌楼村三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无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咸宁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去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通山县中医院住院24天,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共花费医疗费123399.44元,其中被告朱某某代为垫付医疗费23425.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护理时间55天,营养为50天。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家庭有四人,其中原告儿子陈元坤(公民身份号码:xxxx)属于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2、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其他护理人员照顾护理。3、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给付现金2000元。3、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l35762货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5762小轿车在被告财报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35762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分摊承担余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123399.44元(含被告朱某某垫付的23425.5元医药费);2、护理费,护理时间55天,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55天=432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请求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时间50天,故营养费按15元/天×50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注明:原告陈某某现年68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且综合赔偿指数22%,故伤残赔偿金按10849元/年×(20-8)年×22%=28641.36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800元,加上原、被告确定的救护车费350元合计1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7519.83元。本次事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120.39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32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8641.36元、交通费1150元)。原告剩余损失118399.4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879.61元,其已支付25425.5元,还应赔偿57454.11元。对原告请求的妻、子护理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度被告朱某某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朱某某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120.39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454.11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73元。

审判长:熊章
审判员:成汉中
审判员:成厚明

书记员: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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