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梁某某(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某某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陈某,但根据证据证实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某,因此原告陈某应系实际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享有人,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2013)冀公交认字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125015元,被告称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提交了本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系其单方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支持。2.公估费50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5000元,被告辩称二次拖车费不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原告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5015元-2000元+19000元+5000元)×70%=102910.5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291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陈某,但根据证据证实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某,因此原告陈某应系实际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享有人,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2013)冀公交认字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125015元,被告称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提交了本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系其单方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支持。2.公估费50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5000元,被告辩称二次拖车费不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原告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5015元-2000元+19000元+5000元)×70%=102910.5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291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王安生
审判员: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