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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昆明、任继成、伊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昆明,男。
被告任继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下称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昆明、任继成、伊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6)乌法执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任继成所有的黑FF530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张昆明、伊某保险公司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昆明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36,467.97元,庭审中被告张昆明证明为原告检查,垫付费用为790.00元,原告虽未对该笔费用主张,考虑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收到此款后,给付给被告张昆明。因此支持医疗费为37,257.97元。被告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付,保险公司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赔付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2.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对其误工工资证明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釆纳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是退休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事故的发生而减少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工资,二被告认可,故支持护理人员工资为18,000.0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400.00元交通费用,釆纳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按每天3元,出、入院为40元,交通费酌定为91.00元支持。
4.二次手术费用。釆纳被告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故支持1,950.00元。
6.营养费9,000.00元(50元X180天),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7.衣物损失。原告与伊某保险公司商定为500.00元,故本院支持5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3,980.00元,属于为查明原告病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为70,778.97元,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4,021.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27,257.97元。被告张昆明、任继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足以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持,故二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为70,778.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4,02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257.97元。
二、被告张昆明、任继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00元,原告承担646.55元,被告张昆明承担1,569.45元,被告任继成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正国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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