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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合山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合山。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克。
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刘迎杰,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合山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程英、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合山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HB76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做出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合山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94.37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过高的诉求不予赔偿。
原告陈合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共二十三页、疾病诊断书二份、住院费收据二张、费用清单五页,拟证明原告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门诊病历一页、诊断报告单二张、医疗费票据三张、挂号费及诊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的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3、承德市翔宇印刷厂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证据4、交通费票据55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5、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合山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承钢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治疗的腰部损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未经医嘱私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私自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因无法证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HB7619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滦区果山钟声超市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陈合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第201301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HB7619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合山被送往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9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陈合山人身损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根据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为18514.10元扣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555.04元,即1695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其女婿宋明剑护理,宋明剑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79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00元/月÷30天×79天=9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79天=395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住院长期医嘱均为普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00元,由于无法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HB7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陈合山支付赔偿款21416.67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090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合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216.67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1416.6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合山医疗费69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合计10909.06元。
三、原告陈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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