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双龙、刘淑云、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双龙
刘淑云
陈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青某
张某
张某
张某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陈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陈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刘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回族乡刘皮庄村,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双龙、刘淑云、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龙、刘淑云、陈溥润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春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双龙、刘淑云、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玉明、王春雨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司机张玉明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春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系张玉明的合法继承人,张玉明驾驶其所有的冀J2860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2860B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分别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在继承张玉明遗产的份额范围内依责承担。
原告陈双龙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133.43元,为司机王春雨垫付医药费22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雇佣司机王春雨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费用由原告陈双龙垫付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按照50元/天,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挂床天数,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33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陈双龙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应确定为住院期间53天为宜,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961元。原告之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724元,原告陈双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原告陈双龙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一人刘淑云护理,符合实际。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的53天为5724元,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双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费用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拖车费900元,原告陈双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经将事故车辆脱离事故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实际的,本院应予支持。7、停车费360元,原告陈双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需停放到指定的地点等待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19141元,原告陈双龙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有不真实之处的证据,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80元,原告陈双龙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损失来查明案件的事实,其所产生的鉴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淑云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8.92元,原告刘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且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678.01元,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且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8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刘淑云一人护理,但护理人刘淑云的护理费在原告陈双龙的赔偿损失中已经确认,原告陈某某在同一期间再次主张刘淑云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双龙的损失有:1、医疗费8133.43元、为司机王春雨垫付医药费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误工费1961元,4、护理费5724元,5、交通费300元,6、拖车费900元,7、停车费360元,8、车损19141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40177.43元。
本院确认原告刘淑云的损失有:医疗费398.92元。
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3178.01元。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2860B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按比例赔付原告陈双龙各项损失7548元,原告刘淑云各项损失273元,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179元;在伤残赔偿金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双龙各项损失7985元;在财产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双龙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陈双龙各项损失15850元,赔付原告刘淑云各项损失87元,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99元,以上共计36621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双龙承担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春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双龙、刘淑云、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玉明、王春雨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司机张玉明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春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系张玉明的合法继承人,张玉明驾驶其所有的冀J2860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2860B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分别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在继承张玉明遗产的份额范围内依责承担。
原告陈双龙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133.43元,为司机王春雨垫付医药费22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雇佣司机王春雨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费用由原告陈双龙垫付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按照50元/天,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挂床天数,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33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陈双龙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应确定为住院期间53天为宜,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961元。原告之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724元,原告陈双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原告陈双龙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一人刘淑云护理,符合实际。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的53天为5724元,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双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费用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拖车费900元,原告陈双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经将事故车辆脱离事故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实际的,本院应予支持。7、停车费360元,原告陈双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需停放到指定的地点等待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19141元,原告陈双龙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有不真实之处的证据,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80元,原告陈双龙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损失来查明案件的事实,其所产生的鉴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淑云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8.92元,原告刘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且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678.01元,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且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8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刘淑云一人护理,但护理人刘淑云的护理费在原告陈双龙的赔偿损失中已经确认,原告陈某某在同一期间再次主张刘淑云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双龙的损失有:1、医疗费8133.43元、为司机王春雨垫付医药费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误工费1961元,4、护理费5724元,5、交通费300元,6、拖车费900元,7、停车费360元,8、车损19141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40177.43元。
本院确认原告刘淑云的损失有:医疗费398.92元。
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3178.01元。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2860B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按比例赔付原告陈双龙各项损失7548元,原告刘淑云各项损失273元,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179元;在伤残赔偿金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双龙各项损失7985元;在财产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双龙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陈双龙各项损失15850元,赔付原告刘淑云各项损失87元,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99元,以上共计36621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刘青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双龙承担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康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