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邱某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沙头鑫诚工艺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某诉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邱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郑莹参加评议,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与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亦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且打款金额均与欠条相吻合。同时,欠条上被告签字确认了借白银的数量和还白银的期限,亦有相应的白银交付凭证,且交付足银重量和返还白银半成品重量均与欠条相吻合,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因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被告自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既没有继续向原告交付白银半成品,又没有将白银返还给原告,其已无合理理由继续占有该动产,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足银二十七公斤或者给付人民币108,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二十七公斤足银的价值等同于108,000.00元的货币,且本案所涉白银属种类物非特定物,故予以支持返还原告纯银(成色999)二十七公斤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纯银(成色999)二十七公斤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与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亦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且打款金额均与欠条相吻合。同时,欠条上被告签字确认了借白银的数量和还白银的期限,亦有相应的白银交付凭证,且交付足银重量和返还白银半成品重量均与欠条相吻合,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因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被告自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既没有继续向原告交付白银半成品,又没有将白银返还给原告,其已无合理理由继续占有该动产,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足银二十七公斤或者给付人民币108,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二十七公斤足银的价值等同于108,000.00元的货币,且本案所涉白银属种类物非特定物,故予以支持返还原告纯银(成色999)二十七公斤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纯银(成色999)二十七公斤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审判长:邱晨
审判员:贾岩
审判员:郑莹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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