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立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某以10.29万元的价格购买冀RGY893号雪弗兰轿车1辆。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和润歧经营的修理厂喷漆。2013年4月30日4时30分,和润歧擅自借用原告车辆外出办事,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56KM+800米处时,与案外人张军驾驶的晋KB0370/晋KV435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和润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和润歧,和润歧向原告支付11万元。2013年5月20日,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接受高碑店弘盛法律服务所委托,确定涉案车辆修复值为618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013年5月9日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损失补偿原则,作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该原则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取额外利益。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和润歧驾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和润歧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原告进行赔偿,使其在经济上已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款6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孟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