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息共计2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如果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已于当日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并因此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除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外,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额20000元,但除借条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持有的借条和原告支付借款的转帐证明单的内容则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2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违约行为,被告何某某应负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和逾期违约金每日5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而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4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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