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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实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2,457元,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要求误工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经316国道黄柏山村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某某撞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365天。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2,45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5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57,654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5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57,654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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