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陈兰某(曾用名陈明),住涿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素芝,住涿州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陈某某、陈兰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赵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妹妹。原告父亲陈玉海与母亲闵淑英在西辛庄村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涿房农字第90474号)。陈玉海于2005年7月4日在涿州市公证处设立了公证遗嘱,公证书为(2005)涿证民字第162号,遗嘱中写明:“陈玉海去世后,其拥有的房子份额由陈明继承,他人无权干涉”;闵淑英于2005年7月4日在涿州市公证处设立了公证遗嘱,公证书为(2005)涿证民字第163号,遗嘱中写明:“闵淑英去世后,其拥有的房子份额由陈某某继承,他人无权干涉”。陈玉海于2006年12月26日去世,闵淑英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公证遗嘱已生效,该房产由原告二人共有。但被告却长期使用涉案房屋和宅基地并产生收益,侵害了原告继承权和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个人家庭的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内搬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某某、陈明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要求判令答辩人陈某“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内搬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争的宅基地位于涿州市西辛庄村,其宅基证户主(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玉海、陈某。可见,陈某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次,原告所诉争的宅基地和房产据原告陈述是按照陈玉海、闵淑英的公证遗嘱继承所得。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从法律上真正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目前其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陈玉海和陈某,而房屋所有权人是陈玉海,均不是本案的原告陈某某、陈明。因此,二原告在未取得宅基证和产权证的前提下无权要求答辩人陈某排除妨碍。二、从事实上看,陈某是西辛庄的村民,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合法取得的,陈某承担起了陈玉海和闵淑英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且答辩人在诉争宅基地上翻盖了房屋。综上,请贵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采用登记主义”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二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陈玉海、母亲闵淑英生前在涿州市清凉寺区西辛庄村共同建造房屋七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房农字第90474号)。2005年7月4日,陈玉海在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将属于他的那部分房产由原告陈兰某(陈明)继承。同日闵淑英在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将属于她的那部分房产由原告陈某某继承。2006年12月26日陈玉海去世。2010年12月15日,闵淑英又立一份遗嘱,将陈玉海和闵淑英夫妻共同房屋及财产全部由原告陈某继承。闵淑英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被告陈某在2010年左右在其父母房屋边建造房屋五间。陈玉海、闵淑英和陈某建造的房屋均座落在同一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陈玉海、陈某。陈玉海和闵淑英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某管理并出租,租金亦由被告收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内搬出。
另查明,被继承人陈玉海、闵淑英除原、被告外,还有两个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2005)涿证民字第162号公证书、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2005)涿证民字第163号公证书、陈玉海死亡证明信、闵淑英死亡证明信、涿房农字第9047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遗嘱、陈玉海、陈某冀(涿土)字第0100480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证人闵士会、闵士贤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其所有的房屋和宅基地内搬走,应对诉争房屋和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在二原告主张共有诉争房屋和宅基地的依据为其父母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公证遗嘱,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其父母订立公证遗嘱并不知情,而且在庭审中对该遗嘱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一份其母亲于2010年12月15日订立的遗嘱。可见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继承虽然开始,但是双方并未对原告继承房屋达成一致,原告也没有依据公证遗嘱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而且在尚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是否存在违反继承法的情形、是否还存在其他公证遗嘱等影响原告的公证遗嘱效力的情况,且上述情况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应先解决遗嘱继承纠纷,确定其权利。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要求被告搬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智茹
代理审判员 高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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