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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新江、白某某、白某某、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成新江
白某某
成新江
白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新江,男。
被告:白某某,女。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新江,男。
被告:白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新江、白某某、白某某、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该案于2013年5月31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成新江、被告白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成新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大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掉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陈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亚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2013年5月27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新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李亚恒无责任。
被告成新江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白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被告白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保险投保人。
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成新江、白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成新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
2013年5月27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新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李亚恒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94.51元、护理费731.67元(20543元/年÷365天×13天=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车辆损失费21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6991.18元。
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994.5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1781.67元,财产损失费21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1.18元。
原告陈某某和另案原告李亚恒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详见(2013)大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故被告成新江、白某某、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多诉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成新江、白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991.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成新江、白某某、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新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
2013年5月27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新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李亚恒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94.51元、护理费731.67元(20543元/年÷365天×13天=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车辆损失费21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6991.18元。
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994.5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1781.67元,财产损失费21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1.18元。
原告陈某某和另案原告李亚恒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详见(2013)大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故被告成新江、白某某、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多诉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成新江、白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991.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成新江、白某某、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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