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腾退位于子陵铺镇XX村六组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自留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子陵铺镇XX村六组面积为135.58㎡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12000元,同时原告将耕地5亩及自留山交付给被告使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经了解认为被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村民,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及耕地等未果。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该房屋已住10余年,且已由被告进行管理、修缮、建造,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2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与2007年3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关系,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2007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已属于金泉村村民,且经过金泉村集体讨论决定接纳过户,是否过户是形式行为,不是民事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006年3月2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3月23日的《买卖房屋协议》及《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两份协议均包含了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的内容,且后一协议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交,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户名为陈某某的存折本原件的真实性采信,其中粮油补贴虽由原告领取,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相关田块已经登记至被告名下,且涉案农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仍然领取补贴款不能证明其拥有承包地使用权,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007年3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买卖房屋协议》,原告陈某某庭审中认可其中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故其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对姚宪满的收条及金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唐汝勇的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申请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原件,原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身份证、户口簿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农村村民,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唐汝勇的证言经过了庭审质询,客观真实,与姚宪满的收条及金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其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此前居民身份证登记为王聚有,后登记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XX村六组的房屋(135.58㎡)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并将承包的耕地5亩一并交给王某某耕种,时任该村副主任姚宪满在该协议上签字,注明“村委会,姚宪满”。2007年3月23日,在姚宪满及案外人唐汝勇在场的情况下,陈某某、王某某再次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再次明确前一协议内容,姚宪满再次备注“村委会,姚宪满”。该次协议签订后,唐汝勇即出借、交付给王某某24000元购房款(协议中12000元,实际为24000元)及过户费5500元,王某某将该款交给姚宪满,姚宪满收取购房款及过户费后将购房款转交给陈某某,并出具过户费收条一张。陈某某与王某某同日另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对水库下、鸡母坵等耕地田块、面积及界限等进行了明确,陈某某当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书写《申请书》一份,说明房屋出售情况,要求给予批准办理手续。此后陈某某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搬入该房屋居住并耕种农田至今。
另查明,陈某某的配偶知晓本案房屋买卖,并与其亲戚商量后出售房屋,陈某某交由王某某耕种的水库下八斗、鸡母坵田块于2004年12月31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王某某名下。金泉村已收到王某某此前交纳的落户费5500元,并通过召开会议决定接收王某某为该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其配偶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双方2006年3月24日的协议,还是2007年3月23日的协议,协议内容相同,前后并不矛盾,且后续协议再次对前一协议予以确定,足以表达原告出售房屋的迫切意愿。同时金泉村干部姚宪满多次在协议上代表该村签字,并收取被告落户费,通过会议决定被告落户,将由被告耕种的有关田块确权至被告名下,足以表明该村对被告落户的认可。虽然被告户口尚未迁移至金泉村,但户籍迁移登记只是一项管理性措施,而非户口准入的禁止性规定,金泉村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自愿接纳被告落户,被告作为农村村民已在该村居住生活多年,已实质上成为该村村民,故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依法成立生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书记员: 黄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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