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彭学文(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
虞中敏(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
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涂国新
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学文,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中敏,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更生。
委托代理人:涂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文、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国新、被告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被告瑞通公司、枫丹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律师函,原告陈某某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通公司、枫丹公司收到该函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出借给瑞通公司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如有需要可以顺延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支付”。该借款协议上有案外人刘红云签名并写明:“该款由刘红云负责担保”。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0元转账至瑞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瑞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12日,陈某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出借给瑞通公司2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至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到期如未还款,加收1%的利息”。该借款协议上有案外人刘红云签名并写明:“此款由刘红云担保负责收回”,并有案外人陈忠树等5人共同担保签名。当日陈某某将2500000元转账至瑞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瑞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30日,陈某某与瑞通公司、被告枫丹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枫丹公司同意承担此笔借款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成立后,瑞通公司支付利息250000元,枫丹公司以瑞通公司的名义支付利息34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利息59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瑞通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某某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枫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陈某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次将出借资金转账至瑞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瑞通公司亦出具了收条,对收款事实并无异议,故陈某某主张与瑞通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有效并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枫丹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瑞通公司两笔借款还本付息连带责任,故枫丹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某要求枫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陈某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陈某某主张第二笔借款 2500000元到期后应加收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某自认已收取利息590000元,瑞通公司、枫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两笔借款利率相同,为方便计算,本院酌情认定第一笔借款 500000元支付9个月利息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7日,第二笔借款 2500000元支付10个月利息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
综上,瑞通公司未按约偿还陈某某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枫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0220元,由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各负担20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被告瑞通公司、枫丹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律师函,原告陈某某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通公司、枫丹公司收到该函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出借给瑞通公司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如有需要可以顺延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支付”。该借款协议上有案外人刘红云签名并写明:“该款由刘红云负责担保”。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0元转账至瑞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瑞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12日,陈某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出借给瑞通公司2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至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到期如未还款,加收1%的利息”。该借款协议上有案外人刘红云签名并写明:“此款由刘红云担保负责收回”,并有案外人陈忠树等5人共同担保签名。当日陈某某将2500000元转账至瑞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瑞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30日,陈某某与瑞通公司、被告枫丹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枫丹公司同意承担此笔借款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成立后,瑞通公司支付利息250000元,枫丹公司以瑞通公司的名义支付利息34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利息59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瑞通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某某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枫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陈某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次将出借资金转账至瑞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瑞通公司亦出具了收条,对收款事实并无异议,故陈某某主张与瑞通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有效并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枫丹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瑞通公司两笔借款还本付息连带责任,故枫丹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某要求枫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陈某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陈某某主张第二笔借款 2500000元到期后应加收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某自认已收取利息590000元,瑞通公司、枫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两笔借款利率相同,为方便计算,本院酌情认定第一笔借款 500000元支付9个月利息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7日,第二笔借款 2500000元支付10个月利息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
综上,瑞通公司未按约偿还陈某某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枫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0220元,由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各负担20110元。
审判长:胡应文
审判员:徐庆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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