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张本力
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省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本力
被告潘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本力、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张本力、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中国人寿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是当时现场第一手直观材料的综合载体,时空上比较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车黑BJ5592所有人张本力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齐市分公司对黑BJ5592号肇事货车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赔偿责任比例按40%支持较合理,理由,按民法的公平原则,该比例未超出次要责任的范围,虽然是车辆与车辆之间肇事,但是经考量重型货车的过错及原告居住农村伤害后的家庭生活影响较大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13920元+14758元+57804元+8000元+2400元+3300元+8577元+118元),共计108877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20877元。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即(42681.85元+350元+8000元+6000元)×40%=22812.74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获得理赔后,在理赔款中给付被告张本力预支的人民币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12087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228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是当时现场第一手直观材料的综合载体,时空上比较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车黑BJ5592所有人张本力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齐市分公司对黑BJ5592号肇事货车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赔偿责任比例按40%支持较合理,理由,按民法的公平原则,该比例未超出次要责任的范围,虽然是车辆与车辆之间肇事,但是经考量重型货车的过错及原告居住农村伤害后的家庭生活影响较大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13920元+14758元+57804元+8000元+2400元+3300元+8577元+118元),共计108877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20877元。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即(42681.85元+350元+8000元+6000元)×40%=22812.74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获得理赔后,在理赔款中给付被告张本力预支的人民币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12087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228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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