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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强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龙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强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宝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四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0********。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强锐爆破公司员工刘某某、张军等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四坪鑫煜石料厂进行爆破作业。下午四点左右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未用完爆破物品送回八里干沟民爆仓库途中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6月14日止,已支出医疗费200937.9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被告强锐爆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职务行为,强锐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强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询问刘某某的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刘某某的个人陈述,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录音资料中,被告公司的法人陈述强锐爆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警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在送炸药回库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审核后认为,因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记载没有涉及危险物品,故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送炸药回库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强锐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不是送炸药回库,而是在回库签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现场没有涉及危险物品的事实,且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回库签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强锐爆破公司提交的四坪鑫煜石料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撞伤原告,本院审核后认为,刘某某完成爆破工作时间是下午13:0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下午16时许,刘某某应在13:05分左右回库签字,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全会议纪要及签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位没有为刘某某配备车辆,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车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某参加了安全培训学习,公司尽到了义务,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李军、王西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炸药已被押送回库了,刘某某就不是在履行职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证人证明事故的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强锐爆破公司员工刘某某、张军、王西锋、李军等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四坪鑫煜石料厂进行爆破作业,下午13:05分王西锋、李军将剩余的炸药送回荆门市东宝区八里干沟炸药库,完成爆破作业。下午四点左右刘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南桥吃完午饭后,无证驾驶起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铁线由东向西行至南铁线7KM+1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前方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7月7日,陈某某支出医疗费22377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强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锐爆破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告强锐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7月7日的医疗费223774.94元,扣减其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74.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截止2017年7月7日实际支出了医疗费223774.9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2377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强锐爆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强锐爆破公司职工,其执行的是爆破工作,2016年4月13日下午13:05分,刘某某已经执行完爆破任务。被告刘某某抗辩其在下午16时发生交通事故系回库签字履行职务行为,因证据不足,且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库签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强锐爆破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刘某某也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强锐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96774.9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1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书记员: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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